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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許素綿
被 告 董志煌
被 告 董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董志煌、董桂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董志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邀同被告董桂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應於董志煌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董志煌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萬6,6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董桂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董志煌、董桂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至5頁)為證,被告董志煌、董桂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準用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第436之23準用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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