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61,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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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許永裕
被 告 王凱信
被 告 黃秀珍
被 告 王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超過六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王凱信、黃秀珍、王登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凱信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黃秀珍、王登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5,505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2%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王凱信於105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5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黃秀珍、王登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院卷第4-8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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