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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胡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胡吉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屬訴外人李玉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為李玉屏賠付修復系爭汽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046元(含工資費用1萬6,700元、烤漆費用3萬0,540元、零件費用5萬1,80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李玉屏係駕車撞擊伊家中,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1月26日潮警交字第10630157800號函附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9-26頁)等附卷可考,而被告到庭爭執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為系爭被告汽車給付修復費用9萬9,046元,有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1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玉屏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9萬9,046元(含工資費用1萬6,700元、烤漆費用3萬0,540元、零件費用5萬1,806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與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5年9月30日,已使用逾耐用年數之5年,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8,634元(計算式如附件),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6,700元、烤漆費用3萬0,54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5萬5,874元(計算式:8,634元+16,700元+30,540元=55,874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2月20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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