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簡玥渼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原告簡玥渼訂
- 二、原告李卉溱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原告李卉溱居
-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簡玥渼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代償之金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原告簡玥渼、李卉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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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簡玥渼
原 告 李卉溱
被 告 林曉琪
訴訟代理人 鄧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玥渼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卉溱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簡玥渼、李卉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叄元,原告簡玥渼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叄拾肆元,餘由原告李卉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簡玥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李卉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玥渼新臺幣(下同)15萬9,922元。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簡玥美租金5萬4,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卉溱1萬7,960元。
嗣於106年5月18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玥渼71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卉溱26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簡玥渼、李卉溱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98萬3,882元,已超過50萬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原告簡玥渼、李卉溱係依據民法買賣、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簡玥渼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原告簡玥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原告簡玥渼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6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簡玥渼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吳冠霖、石昇偉使用,惟被告僅於於105年6月14日簽約當日給付原告68萬元,並於105年7月13日匯款84萬87元至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清償原告簡玥渼之貸款,共計僅給付152萬87元,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買賣價金尾款15萬9,922元未清償。
又被告未將尾款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吳冠霖、石昇偉,顯屬不當得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之租金每月9,000元,而本件判決確定恐需34個月,乃請求被告應返還34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共計30萬6,000元予原告簡玥渼。
被告因拖欠尾款未清償,造成原告簡玥渼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買賣、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玥渼71萬5,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李卉溱主張:被告前於105年4月21日委託原告李卉溱居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簽立委託議價金收據(下稱系爭議價收據),並於系爭議價收據第4條約定原告李卉溱之服務費3萬元,稅金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以下合稱為服務報酬),然被告僅於105年6月14日給付1萬5,000元,尚餘1萬6,500元未清償。
又原告李卉溱為被告先行購置32吋液晶電視、10公升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窗型冷氣機,並打造大門鑰匙2支(以下合稱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以上總計花費2萬3,460元,被告僅清償2萬2,000元,尚餘1,460元未清償。
原告簡玥渼委託原告李卉溱銷售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亦致使原告李卉溱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系爭議價收據第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卉溱26萬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簡玥渼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代償之金額為89萬9,739元,非僅有84萬78元,則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10萬261元,並非15萬9,922元;
且被告未積欠原告李卉溱服務報酬1萬6,500元,至於原告李卉溱為被告代墊購買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之費用,則應由被告李卉溱提出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原告簡玥渼於105年6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簡玥渼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68萬元,被告已於105年6月14日簽約當日給付68萬元,並於105年7月13日為原告簡玥渼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代償89萬9,739元,剩餘尾款10萬261元未清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84頁),雖原告簡玥渼起訴主張被告代償之金額為84萬78元,惟被告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為原告簡玥渼另代償之5萬9,661元匯款申請書後,原告簡玥渼就被告另代償5萬9,661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為原告簡玥渼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代償之金額為89萬9,739元,是被告尚有10萬261元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簡玥渼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依系爭議價收據第4條約定:「仲介費叁萬元正加收5%稅費1,500元,共31,500元」,可知原告李卉溱與被告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原告李卉溱即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3萬1,500元,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簡玥渼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李卉溱自得依系爭議價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500元。
又原告李卉溱為被告先行購置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亦據原告李卉溱提出永杰電器行送貨單、全球商號估價單、弘達二手家電估價單、志吉鎖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李卉溱主張為被告先行購置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並請求被告返還購置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之費用,即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李卉溱已收取其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吳冠霖、石昇偉之1個月租金9,000元,及其等支付之押租金1萬8,000元,故服務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且原告李卉溱僅提出購置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之收據,並非統一發票,自不得請求代墊費用等語,惟原告李卉溱既已提出購置32吋液晶電視等物品之收據以證明確已支出2萬3,460元,則原告李卉溱就請求代墊費用部分自已盡舉證之責,至是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即非屬必要。
就服務報酬3萬1,500元及代墊費用2萬3,460元總計5萬4,960元中,原告李卉溱既自承被告已支付1萬5,000元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並收取吳冠霖、石昇偉支付之押租金1萬8,000元及被告支付之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尚有1萬7,960元未清償。
被告雖抗辯原告李卉溱曾收受吳冠霖、石昇偉支付之1個月租金9,000元,惟此為原告李卉溱另為被告仲介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與系爭議價收據約定之服務報酬無涉,此有梓鴻不動產服務費收條、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上開9,000元自無從於被告積欠之1萬7,960元予以扣抵,則原告李卉溱請求被告給付1萬7,96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簡玥渼雖主張被告未清償尾款,卻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吳冠霖、石昇偉,顯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既於105年7月1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吳冠霖、石昇偉,自屬有權處分,被告向吳冠霖、石昇偉收取租金,就原告簡玥渼而言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簡玥渼主張被告向吳冠霖、石昇偉收取租金係屬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
㈣原告簡玥渼、李卉溱固又主張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尾款問題,,造成其等精神上之折磨,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雖分別有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或人格權以外之權利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本件原告簡玥渼、李卉溱主張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尾款問題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曾主張及證明其等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事實,已與上開規定不符;
且縱原告簡玥渼、李卉溱於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須付出心力、勞費,亦屬市場經濟體制下自由交易必經之情形,無從逕認原告簡玥渼、李卉溱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簡玥渼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如原告簡玥渼認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循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條款解決違約爭議,惟原告簡玥渼、李卉溱既無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簡玥渼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1元,原告李卉溱請求被告給付1萬7,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簡玥渼、李卉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簡玥渼、李卉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簡玥渼、李卉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負擔12%即1,283元,原告簡玥渼負擔63%即6,734元,原告李卉溱負擔25%即2,673元,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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