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75,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威呈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威呈、林政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威呈、林政輝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呈、林政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3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告林威呈之被繼承人林明在於民國93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林威呈、林政輝均為林明在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林威呈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告林威呈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林政輝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威呈財產之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威呈、林政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呈積欠原告9萬2,3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林明在於93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林威呈、林政輝均為林明在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2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查核被繼承人林明在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應可信為真實。

次查,被繼承人林明在之遺產尚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惟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王吳美霞拍定等情,亦有被繼承人林明在遺產清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日屏港地一字第0940002567號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102至103、106頁),被告林威呈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林威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林威呈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林威呈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被告林威呈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告林威呈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附表一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林威呈、林政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林政輝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被告林威呈出售其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林政輝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
├──┼─────────────────┼────────┼──────┤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9 │
├──┼─────────────────┼────────┼──────┤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4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9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威呈    │1/2       │
├─────┼─────┤
│林政輝    │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