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糧源
被 告 林依靜
輔 佐 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簽下本票後才能離開,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㈡對於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債務部分,茲說明如下:①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03 室租屋每月租金5,800 元,沒有意見,水電費每月最多是2,000 元,水電費及房租兩造各負擔一半,沒有意見,但房租8,700 元及水電部分的3,000 元,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由被告代繳。
②台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租屋房租,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沒有意見,但是當時還有住楊瑞煌,他每月給付3,000 元,所以應該11,000扣除3,000 元後,再由兩造均分,所以我每月應負擔的房租為4,000 元;
水電每月應該是1,700 元,由兩造均分,所以我僅須負擔850 元;
管理費690 元,由兩造均分,沒有意見;
但以上款項我每月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③牌照稅部分,我有申請免稅證明,所以沒有牌照稅。
④否認燃料稅是被告代繳,是我自己繳的。
⑤信用卡費是我自己繳的,否認被告有代繳。
⑥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否認被告代墊,這是我帳戶自動繳款。
⑦購買LG-0838,是我自己買的。
⑧否認有向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雖有提款紀錄,但原告並未收到。
⑨否認有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止,向被告借生活費2,000元。
⑩104年2月LG手機,是我自已付的。
⑪被告代墊原告赴日本旅行費,原告業已返還。
⑫綜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況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清償被告5,000 元,合計已清償50,000元,應予扣除,且之前原告為被告代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5,036 元,總計357,382 元,亦得主張抵銷。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按原告漏載「原告簽發」之文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脅迫,僅係被告得知原告出軌時,因不甘對原告付出甚多而說出氣憤之言語,並無妨害他行動自由,況原告為男、被告為女,原告相較於被告應力氣較大,如原告堅意離開,被告並無力阻止,故無脅迫之情事。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在103 至104 期間,被告陸續為原告代墊或借予原告之費用,被告為清償而簽發,故兩造間並非無債權債務,茲就明細說明如下:①兩造同居於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03 室租屋處,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共3 個月:⑴房租:每月5,800 元,原告應負擔一半8,700 元(5,800 ㄨ3 =17,400,17,400/2 =8,700 元)、⑵水電費:每月3,000 元,原告應負擔一半4,500 元(3,000 ㄨ3 =9,000 元,9,000 /2 =4,500 元)。
②兩造同居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租屋處,自103 年08月至104 年10月,共15個月:⑴房租:每月11,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82,500元(11,000ㄨ15=165,000 元,165,000 /2 =82,500元)、⑵水電費:每月3,000 元,原告應負擔一半22,500元(3,000 ㄨ15=45,000元,45,000 /2 =22,500元)、⑶管理費:每月690 元,原告應負擔一半(690 元ㄨ15=10,350元,10,350/2 =5,175 元)。
③103 年4 月、104 年7 月,被告借款予原告繳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牌照稅各為7,000 元,計為14,000元。
④103 年7 月、104 年7 月,代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燃料稅各為6,210 元。
⑤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計25個月,被告每月平均代繳原告信用卡費約6,000 元,總計150,000 元(6,000 元ㄨ25=150,000 元)。
⑥被告102 年、103 年借款予原告,繳納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4 次,每次9,000 元,計36,000元(9,000 ㄨ4 =36,000元)。
⑦103 年7 月借款予原告購買LG-0838 手機費用6,900 元。
⑧103年7月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
⑨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止,共25個月,每月平均被告借款予原告約2,000 元,計50,000元(2,000 元ㄨ25=50,0 00 元)。
⑩104年2月代繳原告購買LG手機費用6,000 元。
⑪104 年2 月代繳原告赴日本旅行費(團費+小費+辦理護照費)40,000元。
⑫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上開債務存在,原告因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書立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則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是遭脅迫簽發上開本票之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經查,兩造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叫我簽發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云云,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為男人,被告為女人,二人在力氣、身型上即有差距,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如有離去之意願與行動,應非被告一名女子所得以強加阻擋,尚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發本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判決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23號判決、98台簡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本票係清償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代原告墊款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乙節,固提出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464 號卷第16頁),該證明書載明「本人吳糧源因私人因素(如交往期間,由林依靜代為支出代墊之費用)向林依靜私人借貸了新臺幣共458,000 元」等語,然該記載過於空泛、籠統,並未載明何項代墊款、各次借款金額、返還期限等,嗣被告於106 年3月20日以答辯狀二將各項明細予以羅列,本院使兩造善盡具體陳述義務,茲就各項明細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同居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03 室租屋3個月,每月租金5,800 元,房租及水電費各負擔一半乙節,並不爭執,因原告僅承認水電費每月是2,000 元,被告對於超過2,000 元部分並未能證明,故應認每月水電費為2,000元,則原告應負擔房租為8,700 元(5,800 ㄨ3 =17,400,17 ,400 /2 =8,700 元);
水電費為3,000 元(2,000 ㄨ3 =6,000 元,6,000 /2 =3,000 元)。
雖原告主張上開房租及水電費已給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明。
故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03 室租屋3 個月,為被告代墊房租8,700 元及水電費3,000 元部分,合計為11,700元。
㈡兩造對於同居台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自103 年08月至104 年10月,共15個月,每月房租11,000元、水電費1,700 元、管理費690 元,其中水電費、管理費由兩造平均負擔,並不爭執,因原告僅承認水電費每月是1,700 元,被告對於超過1,700 元部分並未能證明,故應認每月水電費為1,700 元。
又原告主張當時楊瑞煌也有住,他每月給付3,000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認楊瑞煌亦有居住於該處,每月付2,500 元,對話內容:「不過因該不只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但無從認定究係給付多少個月,故本院僅能認定確定部分即給付6 個月,則原告應負擔房租為75,000元【〔(11,000-2,500 )/2 ㄨ6 〕+〔(11,000/2 )ㄨ(15-6)〕=75,000】;
水電費為12,750元(1,700 ㄨ15=25,500元,25,500/2 =12,750元);
管理費為5,175 元(690 元ㄨ15=10,350元,10,350/2 =5,175 元),合計為92,925元。
㈢被告抗辯103 年4 月、104 年7 月,被告借款予原告繳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牌照稅各為7,000 元云云,惟車號00-0000 車輛,自101 年12月27日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免使用牌照稅乙節,有卷存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㈣被告抗辯103 年7 月、104 年7 月,代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燃料稅各為6,210 元乙節,固提出存摺存款明細整批濃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否認有此借款,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借款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㈤被告抗辯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計25個月,被告每月平均代繳原告信用卡費約6,000 元,總計150,000 元乙節,然原告否認有此借款,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㈥被告抗辯102 年、103 年借款予原告,繳納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4 次,每次9,000 元,計36,0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為伊自已繳費等語,依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9 頁),其中103 年4 月15日、106 年10月15日確實有給付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各9,599 元,可信原告此之主張並非虛偽,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㈦被告抗辯103 年7 月借款予原告購買LG-0838 手機費用6,900 元乙節,原告否認有借款,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㈧被告抗辯103 年7 月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乙節,固提出存摺存款明細整批濃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原告否認有此借款,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㈨被告抗辯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8 月止,共25個月,每月平均被告借款予原告約2,000 元,計50,000元,然原告否認有此借款,雖被告陳稱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戶交易明細之提領紀錄,原告根本不足以應付生活開銷,故當時均是被告提供現金予原告支付生活開銷云云,然縱認原告存戶交易明細之提領紀錄,原告每月餘額非多,然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每月將該存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之事實而已,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㈩被告抗辯104 年2 月代繳原告購買LG手機費用6,000 元,固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而該銷貨憑單僅能證明貨物銷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此部分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104 年2 月代繳原告赴日本旅行費(團費+小費+辦理護照費)4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可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固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陳稱沒有收到原告提領現金15,000元,原告轉帳的28,000元,其中2 萬元是清償旅行費,但其餘8,000 元是清償當時在日本的開銷,並非清償旅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該15,000元提領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15,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進而推論原告有將該15,000元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即未能證明有交付原告15,00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8,000 元在日本開銷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存在。
故本院認為原告赴日本旅行費,原告業已清償28,000元,尚有12,000元未為清償。
綜上,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墊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03 室之房租8,700 元及水電費3,000 元部分(合計為11,700元);
被告代墊台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之房租75,000元、水電費12,750元、管理費5,175 元(合計為92,925元);
代繳原告赴日本旅行費12,000元,總計116,625 元。
惟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每月清償被告5,000 元,合計已清償5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扣除此清償部分後,原告尚積欠被告66,625元(116,625 元-50,000元=66,625元)。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此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土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5,036 元,總計357,382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係伊委任原告每月向土地銀行支付5,036 元,並每月有按原告支付之金額如數以現金支付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辯解,被告並未能舉證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故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被告既積欠原告357,382 元,原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所積欠被告之上債務(即66,625元),依上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就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即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即已清償,則請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4年9月3日 │4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8日 │CH252055│
├──┼──────┼─────┼───┼──────┼────┤
│002 │104年9月3日 │58,000元 │未載 │105年8月8日 │CH252054│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