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0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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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潘聖文
被 告 劉家豪
兼法定代理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家豪(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劉家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法定代理人曾淑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曾淑惠應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將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至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追加曾淑惠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利息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於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4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之汽車),違規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前,旋即進入明日之星KTV內唱歌。

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訴外人王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志高之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永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光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嗣訴外人潘聖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後車廂搭載孕婦林韋蕎及其3名家屬,欲緊急載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生產,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闖越紅燈直行上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與王志高之汽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並滑行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車輛,以致系爭救護車全毀(下稱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王志高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肇事原因,被告劉家豪則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慢車道)停車之肇事原因,因王志高之汽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關財產損害之保險額度為50萬元,經旺旺友聯公司扣除系爭救護車殘值1萬元後,以49萬元賠付70%肇事責任之金額共計34萬3,000元予原告,原告尚受有14萬7,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劉家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曾淑惠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家豪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駕駛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潘聖文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救護車沿光春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永德路西往東直行之0000-JE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救護車翻覆後再撞擊到停放在路旁靜止之AKB-2203號自小客車,2737-JE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系爭救護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左車身、右側車身、玻璃及後車尾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王志高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2737-JE號自小客車沿永德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春路與永德路口時,與沿永德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系爭救護車翻車後再撞擊到停在光春路旁靜止停放之AKB-2203號自小客車,我的前車頭與救護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救護車翻覆又再撞擊到路旁靜止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再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3、30至45頁),系爭救護車係於永德路與光春路交叉路口與王志高之汽車碰撞後翻覆,右側車身倒地滑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前,系爭救護車之車頂蓋再與被告之汽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之汽車停放地點既係系爭救護車行向之對向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車滑行至少12公尺以上後再與被告違規停放之汽車發生擦撞,則系爭救護車所受之損害於與王志高之汽車第一次撞擊時即已發生,難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救護車之車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況在一般情況下,對向車道路邊之違規停車行為並不會造成另一方路口通行之障礙,亦不影響他向路口車輛駕駛人之視距,並不會造成他向行經之車輛發生車禍之結果,則被告劉家豪顯然不能注意及此,其就系爭救護車損害之發生亦難認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就系爭救護車之車損應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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