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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符張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33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5元,及其中73,451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5元,及其中73,451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95,733元未為給付,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對伊公司負清償責任。
被告另於92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3日止,尚欠78,835元(含本金73,4 51 元、已核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各3,584 元、1,800 元)未清償。
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33 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5元,及其中73,451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具狀陳稱:伊現僅能依靠國民年金度日,故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分期設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依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償還借款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於訴之聲明㈡中,請求被告給付已核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1,800 元,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借款利率、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各按年息15%、19.71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33 元,及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5元,及其中73,451元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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