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65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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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貸款期間自96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貸款利率依年息5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付款時,除依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未付月付金ㄨ貸款利息ㄨ逾期天數除以365 計算違約金,即13.57 元【計算式:月付金3,302元×5 %×30天÷365 =13.57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6,631 元及已結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8年7 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24 元,及其中166,631 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57 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88 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522號卷第3-9 頁、本院卷第18-23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924 元,及其中166,631 元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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