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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劉芳美即劉芳淨
被 告 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1 萬9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本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0/10164 (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劉**,已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與劉**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3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13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潮登字第0204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則原告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所受利益為28萬3,500 元(計算式:2,100 5082270 10164 =283,500),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81 萬981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8萬3,5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是其訴訟利益同一,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再者,就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證物觀之,均無從特定該狀所列當事人劉**究為何人,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併予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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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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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
├──┼─────────────────────────┤
│2 │提出補正被告劉**正確姓名、住所,及本件訴之聲明之起│
│ │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
├──┼─────────────────────────┤
│3 │提出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 │。 │
├──┼─────────────────────────┤
│4 │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
│ │謄本暨其異動索引(均應顯示權利人劉**之姓名) │
├──┼─────────────────────────┤
│5 │提出被告二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過│
│ │戶之相關申請資料(102 年潮登字第20420 號登記之相關│
│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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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T2│
│ │00000000)102-103 年之「借款、保證人及信用卡」、「│
│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並敘明被告劉芳美即劉芳│
│ │淨於102年度之債務狀況。 │
├──┼─────────────────────────┤
│7 │陳報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 │權移轉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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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詳細陳報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其發生始末、被告何│
│ │時陷於遲延,並提出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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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具狀敘明原告曾於何時對被告劉芳美即劉芳淨聲請執行,│
│ │及各次聲請之案號、執行名義、執行金額。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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