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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淑萍
被 告 楊水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水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路○○巷00號1樓9 間套房,遷讓返還與原告,而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4,5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於原告另請求支付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該租金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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