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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劉全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33建號」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於104 年1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
經查,就原告上開聲明觀之,其起訴目的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俾其債權得獲清償,而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0 元,面積為77.88 平方公尺,依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8萬5,344 元(計算式:77.88 8800=685344),顯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啟全之債權額19萬元本息,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
│2 │提出補正被告劉**正確姓名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
│ │人數提出繕本,以資送達。 │
├──┼───────────────────────┤
│3 │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 │33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應顯示土│
│ │地權利人完整姓名)。 │
├──┼───────────────────────┤
│4 │提出被告劉啟全、劉**(即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段25│
│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最新│
│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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