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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明聖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法務部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本息,其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其地上同段103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含增建部分)為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為2,821,000 元(其中土地部分為2,637,000 元、房屋部分為184,000 元,分別按原告持分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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