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訴聲,4,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貴、吳陳玉蘭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許文貴於民國106年2月6日核發之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5司執53971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許文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吳陳玉蘭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93年10月12日,迄今已逾13年,相對人許文貴並未為積極追償,其等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容有疑問,是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效,攸關聲請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滿足其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而此等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僅係其聲明之內容「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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