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小,25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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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被 告 徐金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下稱通信貸款)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8.5%,並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嗣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約向原告公司聲請理賠,經原告公司理賠111,997 元予中國信託銀行後,即於90年2 月23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 、9 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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