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陳振宗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未滿1 個月者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以200 元、延滯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20,046元、已核算之利息1,004 元及違約金600 元,共計21,650元未清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元,及其中20,046元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600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50元,及其中20,046元,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