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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郭冠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郭忠雨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冠緯、郭忠雨、郭冠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陳美玲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 %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美玲持卡消費後,自94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9,577元、利息15,937元,共計45,514元及違約金1,603 元,陳美玲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另陳美玲業於9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陳美玲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應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117元,及其中29,57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我們沒有繼承財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書函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4-1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514元,及其中29,57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至於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於繼承陳美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5,515元(45,514+1 =45,515),及其中29,57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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