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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沈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玉樹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4日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午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再為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又本債權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8,298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萬8,298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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