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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茂男
被 告 陳春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五百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被告陳春華對於被告許茂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外,尚應補繳2萬2,7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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