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13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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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建璋
被 告 李坤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李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父親李炎良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簽訂簡易訂金契約,原告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炎良,並約定105 年6 月15日完成簽約手續,詎李炎良不幸於105 年5 月30日過世,被告二人為李炎良之繼承人,拒不履行簽約手續,為此終止上開訂金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3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李坤泉、李坤昇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李坤泉、李坤昇則以:否認原告所提105 年4 月22日簡易訂金契約為李炎良所簽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李炎良於105 年5 月30日過世,由被告二人繼承乙節,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9、26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父親李炎良於105 年4 月22日就上開土地簽訂簡易訂金契約,原告交付訂金30萬元予李炎良,並約定105 年6 月15日完成簽約手續云云,固提出簡易訂金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然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固聲請將該文書送鑑定,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因提供參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等語,有卷存該局106 年10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03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該簡易訂金契約係李炎良所簽,尚難認簡易訂金契約為真正,是則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被告李坤泉於本院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承認該文書為李炎良所簽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其雖曾陳述「我承認」,但隨即表明「我不在場」、「未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正、背面),且被告李坤泉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調查、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均一再陳稱「我不清楚有無收這30萬元,我也不知道這張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是否是我父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9頁背面),在在足見被告李坤泉之真意並非承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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