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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白志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水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
㈢具狀陳報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案號及目前進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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