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21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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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阮慧慧
阮琬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被 告 蔡和清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林志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阮慧慧一人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土地上長168.22公尺、寬1.004 公尺、面積168.8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溝渠、水泥擋護牆拆除並填平農用土壤回復土地原狀後交還於原告(按即阮慧慧);

㈡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阮慧慧)新臺幣(下同)210,27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於書狀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阮琬瓔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護牆拆除,外側水泥擋護牆上一處涵管出口處以水泥封閉,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

㈡上開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面積52.28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⑶面積91.86 平方公尺等土地,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㈢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05,138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四人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

其中追加原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阮慧慧、阮琬瓔二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部分興建灌溉排水溝渠而請求拆除、回復原狀,及因上開溝渠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下雨淹水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等基礎事實,或為部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分別為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會長、林邊工作站站長及林邊工作站區段管理員,渠等掌有屏東縣林邊鄉、南州鄉等地區農田灌溉排水溝工程興建等職務,原告阮慧慧、阮琬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㈠被告等人於辦理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及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面積39.07平方公尺(含外側水泥擋護牆上涵管)、770 ⑵面積52.28平方公尺、770 ⑶面積91.86 平方公尺,興建灌溉排水溝渠,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⑵部分,被告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雖已拆除但未以土填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原告漏載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護牆拆除,外側水泥擋護牆上一處涵管出口處以水泥封閉,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㈡又因被告等人興建上開灌溉排水溝渠,造成四鄰農田灌溉用水及附近住家用水,流向該溝渠,於下雨時即會溢出淹沒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附近農地出租每分地一年租金約7,000 元到9,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4065.47 平方尺,約4.19分,以每年7,000 元計算,一年租金損害約29,340元,自98年4 月23日竣工日起至105年6 月22日止,已占用7 年2 月,故所受損害為210,276 元,原告每人損害額為105,138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05,138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因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

㈢聲明: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護牆拆除,外側水泥擋護牆上一處涵管出口處以水泥封閉,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

②上開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面積39.07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面積52.28 平方公尺、編號770 ⑶面積91.86 平方公尺等土地,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③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05,138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四人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人止。

三、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則以:㈠系爭土地上原有「中圳埤」之土渠,作為附近農田灌溉排水之用,於97、98年間,上開溝渠附近農民聯名向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提出聲請,請求將土開土渠改建為水泥U型溝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受理之後,乃請土渠所在土地之地主簽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原告父親阮家珍亦於其上簽署,將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加強農田灌溉排水造福地方,同意無償提供配合施工至依法廢圳為止,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乃辦理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興建如附圖編號770 ⑴、770 ⑶之溝渠及如被告答辯狀證2 附圖所示連接上開770 ⑴、770 ⑶之綠色溝渠,因102 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如被告答辯狀證2 附圖所示橘色部色及綠色溝渠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阮致仁,阮致仁因闢建道路以聯絡「阮氏祖墳」而將上開證2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溝渠毀壞,造成灌溉排水功能喪失,上游水流流經附圖編號770 ⑴之溝渠後,即逕入系爭土地內,當地農民發現後,緊急向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林邊工作站反應,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為免農民之農作物死亡受損,保障農民權益,乃於102 年1 月間以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⑵之溝渠,以連接附圖編號770 ⑴、770 ⑶之溝渠,恢復「中圳埤」之灌溉排水功能。

嗣因原告阮慧慧於103 年7 月18日以被告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等人未經許可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提出竊佔告訴,於偵查過程中,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乃將附圖所示編號770 ⑵之溝渠拆除,另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為回復「中圳埤」之灌溉排水功能,乃發函予阮致仁,要求阮致仁將所破壞如上開證2 附圖綠色部分之溝渠修復,然阮致仁表明因原告不同意,以致無發包施工,造成目前「中圳埤」灌溉排水溝渠中斷,就此始末先為說明。

㈡被告蔡和清、林志仁分別於99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1 日始至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任職服務,各擔林邊工作站站長、林邊工作站區段管理員,而被告黃信茗則係99年5 月15日始當選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會長,於同年6 月1 目就任,故於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時,被告黃信茗、蔡和清、林志仁三人均尚未到任,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黃信茗等三人連帶負責,即無理由。

況書立「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之人即阮家珍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二人為阮家珍之繼承人,於阮家珍死亡後,自應繼承該義務,故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興建如附圖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之溝渠,即非無權占有。

再者,上開溝渠係作為附近農田灌溉排水之用,已有數十年,若拆除上開溝渠,則附近農田將無灌溉排水溝渠可用,附近農田勢必無法耕作,違反公共利益至鉅,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另原告所指之涵洞並非被告臺灣屏農田水利會所設,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屏農田水利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護牆,外側水泥擋護牆上涵管出口以水泥封閉,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

並將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之土地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即無理由。

㈢另系爭土地數十年均作為耕作使用,未聞有因上開溝渠之設置而致淹水無法耕作情形;

退步言,縱認有淹水,亦係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阮致仁開闢道路,破壞原先被告答辯狀證2 附圖所示綠色溝渠所致,並非被告設置上開溝渠行為所造成,況淹水期間亦非一整年都有,原告請求一整年之租金,亦非合理,且租金亦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阮慧慧、阮琬瓔所共有,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辦理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及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面積39.07 平方公尺、770 ⑵面積52.28 平方公尺、770 ⑶面積91.86 平方公尺,興建灌溉排水溝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之溝渠,為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所善工程」所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⑵之溝渠,則為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所施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⑵部分業已拆除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屏農田水利會辦理97年度「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及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等全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黃信茗等人竊占案件〔下稱:不起訴案件〕外放證物)。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 -47頁),且有卷存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60-64 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阮家珍為原告之父,阮陳芊芊為原告之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

五、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父親阮家珍簽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將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加強農田灌溉排水造福地方,同意無償提供配合施工至依法廢圳為止乙節,業據被告等人提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查:㈠阮勝雄於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陳庶及阮家珍都還活著。

至於該份『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上的有關於陳庶及阮家珍的簽名、蓋章都是他們二人簽名蓋章沒有錯,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地坐落欄及身分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我有請林明首先幫我寫後再拿給所有土地權所有人親自簽名蓋章的。

至於哪些人是林明首寫的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影B 卷第152 頁)。

參以唐景章(即重測前同鄉竹子腳段14-1地號所有權人)、林明首(即重測前同鄉竹子腳段14-4地號所有權人)、阮永和(即重測前同鄉竹子腳段65-1地號所有權人)於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中證述:「由阮勝雄拿了同意書給所有地主簽名,我也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了。

至於該份同意書就是卷附之同意書。

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地坐落欄及身分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都是我請林明首先幫我寫的。」

、「後來就由阮勝雄拿了同意書給所有地主簽名,我也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了。

至於該份同意書就是卷附之同意書。

至於該份同意書上的有關土地坐落欄及身分字號欄、詳細地址欄、電話欄等文字記載,因為阮勝雄及唐景章本人字懂的不多,他二人就請我幫他二人填寫,我就幫了唐景章、阮勝雄二人填寫了。」

、「後來就阮勝雄就拿了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給我簽,我就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了,我的部份所有欄位都是我本人自己親自簽的。」

等語(見影B 卷第152 、153頁),足見確實有交予各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上開同意書無訛。

㈡又原告之母阮陳芊芊雖於原告自訴被告黃信茗等人竊佔案件(下稱自訴案件)二審審理時固證稱:「『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上『阮家珍』簽名,不是阮家珍的筆跡;

『申請書』上『阮陳芊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自訴案件二審卷第159 頁),惟阮陳芊芊於不起訴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你先生簽名的筆跡是否能認出來?」等語,阮陳芊芊未為回答,而由原告阮慧慧答稱:「我母親的眼睛已經開刀二次,可能認不出來」等語(見影B 卷第30頁),故阮陳芊芊於上開自訴案件二審時之證述,即有疑義,自不能排除阮家珍確有同意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灌溉排水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

㈢再者,阮勝雄、阮永和於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而且施工時也有去看。」

、「我印象施工時阮家珍的兒子、太太有去現場看。」

等語(見影B 卷第19頁),又施茂林於不起訴案件證述:「同意書是在阮家珍過世前就蓋好章的,阮慧慧的母親應該還有印象,該水溝原本是直的,我有說過如果水溝施作下去的話,地會變成二半,不好耕作,後來阮慧慧的母親、弟弟有來水利會協調,是經過他們同意才開始施作水溝。

(問:阮慧慧母親、弟弟知道你們要施作,有無持反對意見?)沒有。

我當時有印象,他們沒有反對。」

等語(見影B 卷第46、47頁),且李聰明即前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於不起訴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照理講應該是已經經過所有地主的同意。

但是所有地主事實上是不是已經同意我不清楚因為那部份不是我承辦的,然而在我經辦該監造上開排水溝過程中都很順利,並沒有任何地主來向我反應他不同意提供土地讓我施作該排水溝工程之情形等語(見影B 卷第204 、205 頁),另附近農田所有人陳新達、陳新春、陳新郎於上開自訴案件一審時亦分別證述:「(有無看到有人在那裡抗議或是反對鋪設水泥水溝?)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別人在講。」

、「(這條水溝在施作成水泥水溝時,有無看到有人出來抗議或是反對?)沒有。」

等語(見影C卷第165 、166 頁)。

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阮家珍並未簽署該同意書予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使用系爭土地,則於施工時有去現場之原告家屬阮陳芊芊、阮家珍之子,理應極力抗議、阻擋,豈有放任讓上開溝渠施工完成之理。

㈣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5/10000 ,合計450/10000 ,於101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阮致仁乙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703000 號函暨附件買賣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自訴案件二審卷一第95-108頁);

又阮世博於自訴案件二審證稱:墓園是由阮綜合在管理,因為墓園在裡面,作主的人說要進去墓地沒有路,我那個叔叔就說找看看能否進去,我說不然我去買一條路進去,要買這條路時有經過二個地主,一個是阮媽媽(按即原告母親),另一個是阮永和,阮媽媽家的地是在大路下去前面約20公尺,還不到我們的墓園,還要再買後面那塊,才能夠接到我們的墓園,我向阮綜合報告要去接洽這二個地主,墓園我們跟阮綜合都有持分,阮媽媽她們也有持分,所以買這條路,阮媽媽她們也用得到,包括後面耕作的人也可以出入,後來我和阮媽媽接觸買前面的路地,因為要在上面開路,所以一定要確認位置等語(見自訴案件二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並有以阮世博本人名義為陳情人(列有竹林段770 地號持分人:阮致仁)之104 年10月2 日陳情書上載「本人於民國100 年底曾向貴站報備..將在101 年2 月左右要造道路一條,其位置剛好在U型渠道上..在道路完成後,貴站也請土木工程行,將渠道移至新處(目前位置)。

當時貴站並未告知須書面申請,本人只用口頭報備,今日本人陳情書重陳訴一次. .」等語在卷可憑(見自訴案件一審卷第206 頁)。

可知本件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工程施作原因,係為恢復原有排水功能之目的而施作(即連接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⑶之溝渠),亦屬原97年度所施作灌溉排水溝渠之目的範圍之內。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父阮家珍既已簽署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配合中圳埤二號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施工,至依法廢圳為止,而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亦在恢復原有97年度所施作溝渠之灌溉排水功能,足見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尚未廢圳,雖阮家珍於97年12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原告二人既為阮家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承阮家珍依土地及地上物使用同意書所負之義務。

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外側水泥擋護牆上涵管出口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興建乙情,已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否認(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原告雖以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與訴外人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上載有「箱涵工一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然附近農田所有人陳新郎於自訴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以前有一條涵管,都從那邊過去,從日本時代,我父親那時候就這樣了等語(見影C 第168 頁),自難認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載箱涵,即為原告所指之涵洞,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涵洞,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興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辦理97年度「中圳埤二分線等二圳改善工程」及102 年度「南埔埤幹線一小排等加強工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之土地上興建灌溉排水溝渠,即非無權占有,且既經同意亦無違法性可言,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原告漏載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水溝靠內側水泥擋護牆拆除,外側水泥擋護牆上一處涵管出口處以水泥封閉,編號770 ⑶水溝兩側水泥擋護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70 ⑴、770 ⑵、770 ⑶填平土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上開灌溉排水溝渠,造成四鄰農田灌溉用水及附近住家用水流向該溝渠,於下雨時即會溢出淹沒系爭土地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阮慧慧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對被告所述770 ⑵水溝填平的部分,有無意見?)沒有填平,僅是把水泥塊敲掉,然後我的承租人去開挖一條水溝,但我懷疑是被告農田水利會叫我的承租人去開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系爭土地既有承租人,亦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況退步言,屏東縣林邊鄉並未全年皆下雨且每次下雨即造成淹水。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05,138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因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慧慧、阮琬瓔各1,222 元,於法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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