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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明政
訴訟代理人 黃佩棋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該2 紙本並非原告所簽發,手印亦非原告所為,被告竟持該2 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票是原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簽的或他的指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2 紙本票及原告當庭書寫文字上原告「黃明政」之簽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3500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9頁),至於系爭2 紙本票及原告二次當庭按捺之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均因原告當庭按捺之指印「捺印力過大,致紋線暈染、特微不明,歉難鑑定」或「指紋指尖部位均未完全捺出,歉難鑑定」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3500 號、106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2670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 、43-46 頁),尚難無從認定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即未再為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2 紙本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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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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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CH224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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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載 │CH224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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