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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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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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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蔡**之姓名、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2 │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清冊。│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準此,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
│ │ │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 │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3 │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地│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 │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 │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 │繕本,俾送達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 │ │、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 │ │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均│
├──┼────────────┤未記載其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3-5 │
│4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
│ │勿省略)。 │記載當事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應受判│
│ │ │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同時提出各│
│ │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 │。 │
├──┼────────────┼────────────────┤
│5 │原告請求分割之林邊鄉294 │原告起訴聲明以繼承人11人平均計算│
│ │地號土地及永樂段575地號 │應繼分,惟原告未提出1之繼承系統 │
│ │土地,其以繼承人11人平均│表,則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此為原│
│ │計算應繼分,惟未提出繼承│告起訴聲明之必要程式,原告起訴狀│
│ │系統表以說明何以應繼分係│僅表明遺產請本院裁判分割,其起訴│
│ │平均計算?原告應具狀說明│之程式尚有欠缺。 │
│ │何以平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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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應提出林邊鄉294地號 │為明瞭上開1至5項,爰命原告向地政│
│ │土地及永樂段575地號土地 │事所務申請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相 │
│ │,於104年7月9日繼承登記 │關資料提供本院審理,以利上開事項│
│ │之相關文件(勿縮印,當事│之查明。 │
│ │人資料勿遮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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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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