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385,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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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張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榮市
張守文
被 告 劉振祥
劉葉登妹
劉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⑴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潮州鎮崙潮段106號土地有通行權(院卷第3頁)。

嗣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復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⑴部分、面積6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查,原告就聲明㈠所為之變更,無非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數據及本院勘驗結果而調整其聲明內容,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至聲明㈡部分,則屬訴之追加,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以通行權是否存在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08 、20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所共有之同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所有208 、20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0.01、2721.9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208、20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同段206地號(訴外人謝松益所有)、207地號(訴外人楊秀麗所有)土地,西北側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劉振祥425/1000、劉葉登妹425/1000、劉璧章150/1000)之相鄰,北側則與同段91地號土地(訴外人柯玉來所有)相鄰,東側為同段84、234地號國有土地,南側則為同段21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雨辰所有)。

依此,足見208、20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藉由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654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06⑴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同鄉崙東路。

詎被告竟於前述通道上搭築鐵皮圍牆,妨礙原告通行。

為達208、209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3公尺為宜。

至於被告辯稱206、207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土路可供通行至崙東路,惟該土路係供206、207地號土地上之鳳梨園搬運農作物使用,若鳳梨園不再經營,該土路即不復存在,是該土地自非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A部分,及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⑴部分、面積6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則均以:渠等對於208 、209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固不爭執。

惟206 、207 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土路可供通行至崙東路,是原告自無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 ⑴部分、面積66.93 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0.01、2721.96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208地號土地尚有門牌號碼崙東路269號房屋一棟,西側為同段206地號(訴外人謝松益所有)、207地號(訴外人楊秀麗所有)土地,西北側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劉振祥425/1000、劉葉登妹425/1000、劉璧章150/1000)之相鄰,北側則與同段91地號土地(訴外人柯玉來所有)相鄰,東側為同段84、234地號國有土地,南側則為同段21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雨辰所有),現無對外通行道路而屬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為正(見本院卷第5-10、24 -33、37-4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0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6 ⑴部分、面積66.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所有208、209地號土地確係袋地,原告主張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106⑴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確屬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所有208、209地號土地確係袋地,請求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106⑴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確屬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地點與方法,被告等則否認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

經查:①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調解期日自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0.01、2721.96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208地號土地尚有門牌號碼崙東路269號房屋一棟,西側為同段206地號(訴外人謝松益所有)、207地號(訴外人楊秀麗所有)土地,西北側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劉振祥425/1000、劉葉登妹425/1000、劉璧章150/1000)之相鄰,北側則與同段91地號土地(訴外人柯玉來所有)相鄰,東側為同段84、234地號國有土地,南側則為同段21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雨辰所有),現無對外通行道路而屬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為正(見本院卷第5-10、24-33、37-4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0頁)。

②詎被告於自認後,復於106年7月20日本院履勘時辯稱:206、207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土路可供通行至崙東路,是原告自無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⑴部分、面積66.93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云云(見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嗣後所辯,顯與上開自認不同,核屬自認之撤銷。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106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③原告所有208、209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業據上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

又208、209地號土地欲通往道路,於2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崙東路269號房屋一楝,西側為同段206地號(所有人謝松益)、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秀麗),208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崙東路即同段111、110、108地號土地間,間隔為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共有同段第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為425/ 1000、425/1000、150/1000),北側均與同段91地號土地相鄰(現由訴外人柯玉來所有)、東側則為同段84號地號、234號國有土地相鄰,南側為同段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雨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為袋地,最可能之路線為往西經106地號土地至左側之道路,而原告主張如1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即自106地號土地之南側通至系爭崙東路即同段111、110、108地號土地直接至公路,上開⑴面積僅66.93平方公尺,對被告3人損害較為輕微,次查原告208、209地號土地現有原告房屋居住使用,且依原告申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9年空照圖顯示,原告之系爭房屋早於89年間存在,且通行道路即現原告主張之通路,有空照圖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8頁),且為原告通行之便利與會車安全之需求,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

原告確有使用車輛通行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通行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論述,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6⑴部分、面積66.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劉振祥、劉葉登妹、劉璧章得分別以17萬4,000 元(計算式:上開106 ⑴地上物使用面積分為66.93 平方公尺×2600元/ 平方公尺=17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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