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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朝川
送達代收人 陳威良
被 告 楊喬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
嗣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嗣因被告止會未通知且其為活會,故仍繼續繳納會費。
因被告應給付死會16人之會款160,000 元而未給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游文龍向其表示上開會款轉成被告向其所借並以游文龍為連帶保證人簽下保管條,約定於105 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然屆期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伊為合會會首且確實應給付原告死會16人之會款及標金,共計160,000 元,但並未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
又因原告要求游文龍簽保管條,否則要找人處理,故其等始簽下系爭保管條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且被告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應可認被告同意原告與被告之夫游文龍將會款轉為借款之約定,況被告亦陳稱:「我是會頭,我確實要給原告16會死會的錢,含標金部分總共是16萬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未簽立保管條原告要找人處理,始簽上開保管條云云,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然因被告迄今並未於105 年8 月10日受被告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原告簽系爭保管條之行為應仍認為有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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