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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松德前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9.88%,期滿六個月後,利率調至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詎被告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8,129元,其中本金為9萬5,436元。
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
又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壹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怠於履行繳款義務,而有適用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帳款,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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