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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程良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
被 告 周郭儉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
訴訟代理人 周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因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000 元、存續期間為自84年12月14日至85年6 月25日、清償日期為85年6 月25日、登記日期84年12月18日、登記字號為潮登字第024682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同額借款債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2,000 元借款債權已於100 年6 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100 年6 月25日起經過5 年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遲未塗銷,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4日所為擔保132,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132,000 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仍未清償,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8年3 月26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被告每年過年前(最後一次是於106 年農曆年過年前),因知悉原告會收取紅包,乃委由原告之女周美梅透過訴外人葉秀嬌向原告請求清償,時原告皆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延期清償,原告既承認該債務,應自106 年農曆年過年前重新起算,迄今尚未時效完成,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132,000 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同額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於88年3 月15日就該132,000 元借款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6 月18日以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8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有卷存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47頁),原告雖陳稱原告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且無送達該支付命令之回證,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惟依94年4 月1 日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40011272號函訂頒「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八類「法院類」、「項目編號:000000-0」之「項目:民事訴訟」之「其他訴訟案卷」類(「其他」係指本項-1死亡宣告、-2人事或不動產訴訟以外之訴訟案卷)保存期限為10年,故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卷宗,已因保存年限而已銷燬(見本院卷第28頁之調卷申請證明),僅留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原本,無卷宗可資查核,然本院審酌該支付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即為原告起訴時所載之住址(見本院卷第1 頁),足見原告未變更其住所,再參以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8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上開住址所之文書,係由原告本人收受,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第148 、164 頁送達證書可查,可信上開住址原告得以收受法院之文書,故原告主張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雖僅有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原本而無確定證明書(因依上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八類「法院類」、「項目編號:080101」之「項目:民事原本」,其內容為「民事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依法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原本。」
等,並未包含「確定證明書」),但依上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明「088/05/14 ..確定日期」等語,該資料係本院基於案件進行所為之電磁紀錄,再參以原告得以於上開住址收受支付命令之情形,本院認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應於88年5 月14日確定,原告空言否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於每年過年前(最後一次是於106 年農曆年過年前),因知悉原告會收取紅包,乃委由原告之女周美梅透過訴外人葉秀嬌向原告請求清償,但原告皆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延期清償,原告有承認該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08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並未參與分配,故被告抗辯於102 年有參與分配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於88年5 月14日確定,則依上開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應自確定時重新起算,即自88年5 月15日重新起算15年,且被告並未再有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故上開借款債權於103 年5 月14日時效完成,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第880條所定五年之除斥期間(即至108 年5 月14日)尚未屆至,故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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