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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葉金櫻
被 告 永興宮
法定代理人 林源燈
訴訟代理人 黃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黃加雄、林義詔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金爐、女兒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惟就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之本意乃在請求該金爐、女兒牆之所有權人(即永興宮)返還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裁定闡明永興宮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且黃加雄、林義詔並非永興宮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同年1月11日變更被告為永興宮,復於同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黃加雄、林義詔之起訴。
再者,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據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100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7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依據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0日屏府民禮字第10571171300號函所附之寺廟登記資料及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本訴之被告及訴之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金爐(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7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等情,均不爭執。
惟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編號A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0、32至35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業據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其願向原告承租或承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云云,惟其承租、承買之意思表示已為原告當庭表示拒絕(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准駁。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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