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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居生
被 告 曹勝凱
被 告 周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曹勝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宇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勝凱負擔。
如對被告曹勝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宇辰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曹勝凱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周宇辰為保證人,向原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為年息1.75%,約定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3年1月19日清償。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惟被告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而被告周宇辰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被告曹勝凱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院卷第6-9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76,472元,經核屬實。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書載明被告周宇辰就上開債權成立普通保證法律關係。
原告依清償借款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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