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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黃美滿
被 告 洪玉如
廖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玉如應自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洪玉如、廖欣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5元,並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玉如應自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玉如、廖欣儀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屬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房屋、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玉如、廖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廖欣儀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洪玉如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1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並給付押金10,000元,另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洪玉如負擔。
詎被告洪玉如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繳足租金,至同年11月止,已積欠租金達8 個月,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30,000元,另被告洪玉如尚積欠水費406 元及電費619 元,共計31,025元。
因被告洪玉如遲付租金8 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超過2 個月,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洪玉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1,025元。
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未遷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收受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5,000 元。
又被告廖欣儀為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洪玉如、廖欣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
再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另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洪玉如)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玉如邀同被告廖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 元,押金10,000元,另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洪玉如負擔,被告洪玉如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至同年11月止,已積欠租金達8 個月,扣除押租金10,000元,尚積欠30,000元,另被告洪玉如尚積欠水費406元及電費619 元,共計31,025元,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水費單、簡訊暨通話紀錄、催收信等件(本院卷第6-8 、12-15 頁)為證,可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玉如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洪玉如、廖欣儀連帶給付未繳租金30,000元及水費406 元、電費619 元,總計31,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洪玉如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洪玉如於107 年1 月10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故於終止租約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使上開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洪玉如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搬離而失占有使用正當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洪玉如自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玉如、廖欣儀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 元,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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