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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王昱傑
被 告 張文寧
被 告 陳亞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由被告張文寧簽發,並經被告陳亞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張文寧如附表所載時間簽發,背書人為陳亞微,經原告於附表時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張文寧所簽發,並經陳亞微背書,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月1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19-2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支票號│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
│號│碼 │ │新臺幣) │國) │
│ │ │ │ │ │
├─┼───┼──────┼─────┼─────┤
│一│JB0780│第一銀行潮州│500,000元 │106.11.03 │
│ │012 │分行 │ │ │
├─┼───┼──────┼─────┼─────┤
│二│JB0780│同上 │1,000,000 │106.10.30 │
│ │173 │ │元 │ │
├─┼───┼──────┼─────┼─────┤
│三│JB0780│同上 │1,000,000 │106.10.30 │
│ │174 │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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