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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吳木林即吳泰君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陳尤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参拾捌萬玖仟参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六畊綠景民宿及自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南北側房屋兩間及其附屬該房屋之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被告則住於西側房屋,兩造並共用同門牌號碼。
嗣兩造於104年間換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30日止,第1年至第6年每年租金50萬元,第7年至第8年每年租金60萬元,原告應自第2年即105年起應於每年10月7日前1次給付50萬元,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105年9月間因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來襲,導致系爭租賃物招牌掉落,建物圍牆及樹木倒塌,水溝淤積不通,以致系爭租賃物不堪營業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後,乃自行僱工並租用怪手將颱風毀損之招牌、樹木及雜物移除,清除排水溝及環境,再僱工修繕原告臥室屋頂鐵架,並修繕及更換故障水電設備,因莫蘭蒂、梅姬颱風等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系爭租賃物損壞,則原告所支出之水電工程及水管重建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3,300 元而得請求被告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
次查,系爭租賃物中間有一魚池,原告為維護房客安全遂於魚池周圍陸續興建安全圍籬、看台及安置燈光,所花費之費用為30萬2,807元,魚池自103年11月至106年3月所使用之電費為1萬8,352元,被告既曾向原告表示魚池並非租賃範圍,則原告所興建之安全圍籬、看台及安置燈光,均因附合系爭租賃物後而成為系爭租賃物之一部,被告因而取得安全圍籬、看台及燈光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萬2,807元及1萬8,352 元,並據以抵銷。
又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與被告自住之西側房屋共用一水錶,水錶既係兩造共用,水費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共給付水費4萬3,716元,以兩造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原告替被告代墊水費用共2萬1,858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1,858元,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被告於租賃期間竟以拆除電錶、水錶,將民宿客人趕走等方式妨害原告經營民宿,原告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於10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外,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260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6萬4,042 元。
其次,原告為經營民宿而增建餐廳、接待區,並興建烤肉區,並將系爭租賃物南側及北側房屋內部重新裝潢而支出有益費用281萬6,359元,原告因於107 年10月13日已終止租約,原告上開支出之有益費用殘值為168萬9,815 元自得依民法第431條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得請求之16萬4,042元損害賠償及168萬9,815元有益費用,亦得據以抵銷。
另原告既於10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繳納之12萬元押租金應返還原告,被告在原告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租賃物後,仍未返還押租金,被告似已將押租金抵充租金,從而,被告執鈞院104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物之損壞係因颱風所造成,然颱風造成之損壞屬於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所謂之自然之損壞,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租賃物之修繕(含水電維修)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修繕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自行負擔。
且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係作為民宿使用,原告為魚池整修係作為經營民宿之用,此為原告經營民宿所應支出之成本,且有利於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支出之魚池興建維修費及電費亦應自行負擔。
又系爭租賃物與被告居住之房屋雖共用一個水錶,惟被告使用之部分另有分錶,被告每月均將自己應繳納之水費交給原告,況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原告應負擔水費,是原告請求代墊水費並無理由。
另原告雖再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被告12萬元押租金,又被告拆除電錶、水錶,並將民宿客人趕走妨害原告經營,應賠償原告16萬4,042 元,且原告增建餐廳、接待區、烤肉區,並重新裝潢而支出有益費用281萬6,359元,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尚有殘值168萬9,815元,被告應返還168萬9,815 元,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本件審理近1年後原告才提出,且原告亦未有何舉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則原告既無從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其主張與應付之第2年租金50萬 元抵銷,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第1年至第6年年租金50萬元,第1年之租金50萬元應於104年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2月每月繳納10萬元,第2年50萬元租金應於105年10月7日前1次繳納,第7年至第8年年租金為60萬 元,原告已繳納第1年之租金50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系爭租賃物之西側房屋係由被告居住使用。
㈢原告於系爭租賃物南側、北側房屋間之魚池興建看台、圍籬及燈光,並予以維護,總計支出30萬2,807 元,有收據、送貨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
㈣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繳納魚池電費共計1萬8,352元,有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㈤原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6年9月20日共繳納4萬3,716元之水費(含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及被告自住之西側房屋前半段),有水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
㈥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以本院104年度屏院公字第00100098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繳納第2年50 萬元租金(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本件原告就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50萬元租金主張抵銷,抵銷事由如下:①105年9月間因莫蘭蒂及梅姬颱風來襲,導致系爭租賃物招牌掉落,建物圍牆及樹木倒塌,水溝淤積不通,以致系爭租賃物不堪營業使用,原告自行僱工並租用怪手將颱風毀損之招牌、樹木及雜物移除,清除排水溝及環境,再僱工修繕原告臥室屋頂鐵架,並修繕及更換故障水電設備,原告所支出之水電工程及水管重建修繕費用總計15萬3,300元。
②原告為維護房客安全而於魚池周圍興建安全圍籬、看台及安置燈光,所花費之費用30萬2,807元及魚池自103年11月至106年3月所使用之電費為1萬8,352元。
③原告承租之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與被告自住之西側房屋共用一水錶,水費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自104年1月至106 年9月共給付水費4萬3,716元,以兩造平均分擔之方式計算,原告已替被告代墊水費用共2萬1,858元。
④被告於租賃期間以拆除電錶、水錶,將民宿客人趕走等方式妨害原告經營民宿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共計16萬4,042元。
⑤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增建餐廳、接待區、烤肉區,並於南側及北側房屋內部重新裝潢而支出有益費用281萬6,359元,原告因於107年10月13日已終止租約,原告上開支出之有益費用殘值為168萬9,815元而請求被告返還。
⑥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繳納之12萬元押租金應予返還。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爭點為: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2 年租金50萬元,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2年租金50萬元,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1.水電工程及水管重建修繕費用15萬3,300元部分:⑴關於系爭租賃物修繕責任之分配,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乙方負責修理」,則自上開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修繕責任分配之約定可知,系爭租賃物僅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毀損情事,被告始負修繕之責,倘係原告使用上之過失或系爭租賃物之自然耗損,原告即應自負修繕之責。
至於天災過後之環境清理、雜物移除則應屬承租人因應營業上之需求而須自行吸收之營業成本,周遭環境之清理既非屬系爭租賃物之修繕,即無涉租賃物修繕責任之分配問題,此部分之支出即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
⑵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莫蘭蒂、梅姬颱風而導致南側房屋旁烤肉區水管爆裂、多處鐵皮屋頂毀損(含南側房屋放置鍋爐處上方、北側房屋之洗曬衣間、原告臥房)、屋頂甘蔗板滲水(北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鐵皮屋頂及屋頂甘蔗板滲水部分還沒有修,水管爆裂部分修繕費用是25萬5,4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提出修繕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於本院闡明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收據日期均在104 年10月、11月間,顯在莫蘭蒂、梅姬颱風來襲之前(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原告始於107 年12月6日再具狀改稱因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來襲,導致系爭租賃物招牌掉落,建物圍牆及樹木倒塌,水溝淤積不通,原告乃自行僱工並租用怪手將颱風毀損之招牌、樹木及雜物移除,清除排水溝及環境,再僱工修繕原告臥室屋頂鐵架,並修繕及更換故障水電設備(見本院卷第144頁 ),惟上開事實已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完全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既稱鐵皮屋頂毀損部分(含南側房屋放置鍋爐處上方、北側房屋之洗曬衣間、原告臥房)尚未修復(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卻於107年12月6日具狀改稱颱風來襲後已僱工修繕原告臥室屋頂鐵架,是關於原告臥房之鐵皮屋頂是否修復乙節,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
又原告縱有支出於書狀所主張之清除毀損招牌、圍牆、樹木、雜物及排水溝,並修繕及更換水電設備等費用,然清除招牌、圍牆、樹木、雜物及排水溝皆屬原告因經營民宿而須自行吸收之營業成本,與系爭租賃物之修繕無涉,本不應要求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修繕及更換故障之水電設備,觀其提出之修繕明細(見本院卷第150 頁),主要為電熱水器之斷路器、蓮蓬頭、洗臉盆及馬桶水箱之更換及冷水管路之更換,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主張系爭租賃物之水管老舊而有爆管危險(見本院卷第4頁 ),顯見系爭租賃物之附屬設備使用上已有多年,則原告所更換電熱水器之斷路器、蓮蓬頭、洗臉盆、馬桶水箱及冷水管路,應屬使用上之自然耗損所進行之更換,從而,原告縱就清除毀損之招牌、圍牆、樹木、雜物及排水溝,並修繕及更換水電設備業已支出15萬3,300 元,然上開費用均應自行負擔,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與其應繳納之第2 年租金50萬元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2.魚池周圍興建安全圍籬、看台及安置燈光之費用30 萬2,807元及魚池自103 年11月至106年3月所使用之電費1萬8,352元部分: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前方魚池之安全管理由乙方負責。」
,則兩造既就系爭租約已約明魚池之安全管理由原告負責,有關維護魚池安全性之相關支出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魚池周圍興建安全圍籬、看台及安置燈光,並因此而支出之電費皆為維護魚池安全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無從與應付之租金抵銷。
3.原告代墊水費2萬1,858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與被告自住之西側房屋共用同一水錶,水費統一由一人繳納,原告業已繳納103年10月2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水費共4萬3,716元(含系爭租賃物北側房屋及被告自住之西側房屋前半段)等情,有水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各期水費繳納之金額如附表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3頁),被告居住西側房屋所使用之水費既由原告繳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免於給付應負擔水費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水費之一半即2萬1,858元,並據以與50萬元租金抵銷,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兩造雖共用一個水錶,惟被告使用部分另有分錶,每月水費均為被告按分錶計算後繳給原告,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水費,故原告不得請求代墊水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使用自來水部分另有分錶,並已按月繳納水費予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乙方負擔水電費」,惟原告承租之範圍僅限於南北向房屋兩間與附屬該房屋之設備,並未包含被告居住之西側房屋,則系爭租約兩造所約定應由原告繳納水電費之範圍,當限於原告所承租之部分,被告居住使用西側房屋所衍生之水費應自行負擔,方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水電費應由原告繳納,原告不得請求代墊水費等語,自非可採。
4.原告請求16萬4,042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其主張關於被告拆除電錶、水錶,將民宿客人趕走等方式妨害原告經營民宿,原告受有16萬4,042 元之損害乙節,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以16萬4,042 元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之50萬元租金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5.原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168萬9,815元部分: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同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及增建部分於租賃期滿歸屬甲方,乙方不得惡意損壞。」
,由系爭租約之約定可知,原告為經營民宿而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得加以改裝、增建,惟於租賃期滿歸還系爭租賃物時,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改裝、增建之費用,系爭租賃物受有改裝、增建之利益則歸屬被告。
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項雖係記載「租賃期滿」等語,惟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並無「終止租約」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相關約定,則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渠等於訂約時就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項應係著眼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交還系爭租賃物之處理,則系爭租約無論係租約期滿,抑或租約終止,原告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均適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是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改裝設施之費用既有特約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縱就系爭租賃物於承租期間確有支出有益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就有益費用予以抵銷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押租金12萬元部分: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12萬元押租金,茲因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所收受之押租金12萬元得與租金抵銷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壹拾貳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則系爭租約既已有返還12萬元押租金之約定,堪認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已收受12萬元押租金無訛。
被告雖稱因原告積欠租金,其於106年11月10日已發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清償,並表示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通知,於7日後猶未清償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106 年11月21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義品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福律字第1061110 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乃將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之收件回執有關原告簽名部分,於審理107年度潮簡字第14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返還租賃物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收件回執關於「吳木林」之筆跡與原告之書寫習慣所形成之筆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返還租賃物事件卷二第30至31頁),則原告否認於106 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尚非無據。
次查,被告復於106 年12月25日再將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向原告送達,原告於107年1月8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返還租賃物事件卷一第50頁),原告就107 年1月8日收受系爭終止契約律師函亦未爭執(見返還租賃物事件卷二第37頁反面),原告既未於107年1月15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7年1月16日應已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月16日消滅,是原告主張押租金12萬元應與50萬元租金抵銷等語,應屬有理。
7.綜上,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代墊水費2萬1,858元及押租金12萬元,可資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1.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5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59 號執行卷),又原告得以2萬1,858元之代墊水費及12萬元押租金為抵銷,業如上述,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第2年之租金應於105 年10月7日前給付,亦即就第2年租金原告於105 年10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所代墊之各期水費既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水費既均屬105 年10月8日前應繳納之水費,則附表編號1至10之代墊水費均可於最初得主張抵銷時即105年10月8日予以抵銷;
另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水費繳納期限均在105年10月8日之後,則原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溯及於各期水費之繳費期限截止日為準,是原告以2萬1,858元之代墊水費予以抵銷,抵銷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7年1月16日消滅,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即負有返還12萬元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就12萬元押租金主張抵銷,即可溯及於107年1月16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是押租金抵銷後之金額亦如附表二所示。
3.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經原告主張抵銷後,本金尚餘38萬9,354元,利息則自107 年1月17日起算。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38萬9,354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坤隆、鄭慶龍、王宣卜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莫蘭蒂及梅姬颱風來襲後,原告確有委請上開證人至系爭租賃物進行修繕,惟本院既認原告縱有進行上開修繕之支出,亦無從主張抵銷,是原告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用水期間│繳費期限 │原告支出金額│備 註 │
├──┼────┼─────┼──────┼──────┤
│ 1 │103.10.2│104.1.31 │2,937元 │ │
│ │~ │ │ │ │
│ │103.12.4│ │ │ │
├──┼────┼─────┼──────┼──────┤
│ 2 │103.12.5│104.3.31 │3,054元 │ │
│ │~ │ │ │ │
│ │104.1.30│ │ │ │
├──┼────┼─────┼──────┼──────┤
│ 3 │104.1.31│水費收據未│3,503元 │ │
│ │~ │記載 │ │ │
│ │104.4.1 │ │ │ │
├──┼────┼─────┼──────┼──────┤
│ 4 │104.4.2 │104.7.31 │3,454元 │ │
│ │~ │ │ │ │
│ │104.6.2 │ │ │ │
├──┼────┼─────┼──────┼──────┤
│ 5 │104.6.3 │104.9.30 │4,187元 │ │
│ │~ │ │ │ │
│ │104.8.4 │ │ │ │
├──┼────┼─────┼──────┼──────┤
│ 6 │104.8.5 │104.11.30 │3,470元 │ │
│ │~ │ │ │ │
│ │104.10.1│ │ │ │
├──┼────┼─────┼──────┼──────┤
│ 7 │104.10.2│ │ │原告未請求此│
│ │~ │ │ │段期間之代墊│
│ │105.1.28│ │ │水費 │
├──┼────┼─────┼──────┼──────┤
│ 8 │105.1.29│105.5.31 │1,216元 │ │
│ │~ │ │ │ │
│ │105.3.30│ │ │ │
├──┼────┼─────┼──────┼──────┤
│ 9 │105.3.31│105.7.31 │2,155元 │ │
│ │~ │ │ │ │
│ │105.6.2 │ │ │ │
├──┼────┼─────┼──────┼──────┤
│ 10 │105.6.3 │水費收據未│2,755元 │編號1至編號 │
│ │~ │記載 │ │10水費總計 │
│ │105.8.5 │ │ │2萬6,731元,│
│ │ │ │ │原告得主張抵│
│ │ │ │ │銷之代墊水費│
│ │ │ │ │為1萬3,366元│
│ │ │ │ │。 │
├──┼────┼─────┼──────┼──────┤
│ 11 │105.8.6 │105.11.30 │2,404元 │原告得抵銷之│
│ │~ │ │ │代墊水費為 │
│ │105.10.5│ │ │1,202元。 │
├──┼────┼─────┼──────┼──────┤
│ 12 │105.10.6│106.1.31 │2,022元 │原告得抵銷之│
│ │~ │ │ │代墊水費為 │
│ │105.12.5│ │ │1,011元。 │
├──┼────┼─────┼──────┼──────┤
│ 13 │105.12.6│106.3.31 │2,622元 │原告得抵銷之│
│ │~ │ │ │代墊水費為 │
│ │106.2.3 │ │ │1,311元。 │
├──┼────┼─────┼──────┼──────┤
│ 14 │106.2.4 │106.5.13 │2,622元 │原告得抵銷之│
│ │~ │ │ │代墊水費為 │
│ │106.3.31│ │ │1,311元 │
├──┼────┼─────┼──────┼──────┤
│ 15 │106.4.1 │106.7.14 │1,689元 │原告得抵銷之│
│ │~ │ │ │代墊水費為 │
│ │106.6.5 │ │ │844元。 │
├──┼────┼─────┼──────┼──────┤
│ 16 │106.6.6 │106.9.19 │5,626元 │原告得抵銷之│
│ │~106年9│ │ │代墊水費為 │
│ │月19日前│ │ │2,813元。 │
├──┴────┴─────┴──────┴──────┤
│一、編號7之代墊水費原告並未請求。 │
│二、編號1至編號10之水費總計2萬6,731元,原告得主張代墊 │
│ 之水費為1萬3,366元(2萬6,731元2=1萬3,366元)。 │
│三、編號11至編號16之水費總計1萬6,985元,原告為被告代墊│
│ 之水費為8,493元(1萬6,985元2=8,493元),如加計編│
│ 號1至編號10代墊水費1萬3,366元,總計2萬1,859元(1萬│
│ 3,366元+8,493元=2萬1,859元),惟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
│ 之代墊水費為2萬1,858元,故編號15之代墊水費原為845 │
│ 元(1,689元2=845元),本院依職權調整為844元。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期間 │日數│本 金 │應付利息│抵銷日期及金額│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 剩餘利息 │
├─────┼──┼──────┼────┼───────┼─────┼─────┼──────┼──────┤
│105.10.8 │0 │50萬元 │0元 │105.10.8 1萬 │0元 │ 0元 │48萬6,634元 │ 0元 │
│ │ │ │ │3,366元 │ │ │ │ │
├─────┼──┼──────┼────┼───────┼─────┼─────┼──────┼──────┤
│105.10.8~│53 │48萬6,634元 │3,604元 │105.11.30 │1,202元 │ 0元 │48萬6,634元 │2,402元( │
│105.11.30 │ │ │ │1,202元 │ │ │ │3,604 -1,202│
│ │ │ │ │ │ │ │ │=2,402 │
│ │ │ │ │ │ │ │ │ ) │
├─────┼──┼──────┼────┼───────┼─────┼─────┼──────┼──────┤
│105.12.1~│61 │48萬6,634元 │4,148元 │106.1.31 1,011│1,011元 │ 0元 │48萬6,634元 │5,539元( │
│106.1.31 │ │ │ │元 │ │ │ │4,148 +2,402│
│ │ │ │ │ │ │ │ │-1,011=5,53 │
│ │ │ │ │ │ │ │ │9) │
├─────┼──┼──────┼────┼───────┼─────┼─────┼──────┼──────┤
│106.2.1~ │58 │48萬6,634元 │3,944元 │106.3.31 1,311│1,311元 │ 0元 │48萬6,634元 │8,172元( │
│106.3.31 │ │ │ │元 │ │ │ │5,539 +3,944│
│ │ │ │ │ │ │ │ │-1,311=8,17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4.1~ │42 │48萬6,634元 │2,856元 │106.5.13 1,311│1,311元 │ 0元 │48萬6,634元 │9,717元( │
│106.5.13 │ │ │ │元 │ │ │ │8,172 +2,856│
│ │ │ │ │ │ │ │ │-1,311=9,717│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5.14~│61 │48萬6,634元 │4,148元 │106.7.14 844元│844元 │ 0元 │48萬6,634元 │1萬3,021元(│
│106.7.14 │ │ │ │ │ │ │ │9,717+4,148 │
│ │ │ │ │ │ │ │ │-844=13,021 │
│ │ │ │ │ │ │ │ │) │
├─────┼──┼──────┼────┼───────┼─────┼─────┼──────┼──────┤
│106.7.15~│66 │48萬6,634元 │4,488元 │106.9.19 2,813│2,813元 │ 0元 │48萬6,634元 │1萬4,696元(│
│106.9.19 │ │ │ │元 │ │ │ │13,021+4,488│
│ │ │ │ │ │ │ │ │-2,813=14696│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9.20~│118 │48萬6,634元 │8,024元 │107.1.16 12萬 │2萬2,720元│9萬7,280元│38萬9,354元 │0元 │
│107.1.16 │ │ │ │元 │(14,696+ │ │ │ │
│ │ │ │ │ │8,024=22,7│ │ │ │
│ │ │ │ │ │20) │ │ │ │
├─────┴──┴──────┴────┴───────┴─────┴─────┴──────┴──────┤
│一、105年10月8日自本金50萬元抵銷之1萬3,366元,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水費。 │
│二、每日利息計算式: │
│本金48萬6,634元年息5%=年息金額2萬4,332元;年息金額2萬4,332元÷12個月=月息金額2,028元;月息金額2,028元÷30 │
│日=日息金額68元;日息金額68元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
│三、經抵銷後,本金之利息自107.1.17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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