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9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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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沈宥均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九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以及分配表次序十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金額超過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74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以其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嗣系爭房地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9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6日拍定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違約金52萬4,400元、次序10違約金10萬9,250元元均分配予被告,並定期於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6年2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日息每百元1角計算,利率高達年息36.5%,實屬過高,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請求酌減違約金。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為年息36.5%符合一般常情,較銀行信用卡為低,亦比一般民間約定之違約金為低,況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利息或遲延利息,已對原告優惠,豈有再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以其債務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並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有關違約金52萬4400元,以及次序10有關違約金10萬9250元均分配予被告,並定期於106年2月10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06年2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收到執行法院限期起訴通知即106年2月14日後於10日內(即106年2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原告為債務人,是以若第2順位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自會影響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額,而屬有害於原告。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則依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即高達36.5%(計算式:10÷10000×365=36.5%),則於上開債務遲延清償3年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是原告主張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足堪採信,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特別運用並未提出說明,然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雖如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理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方符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一般金融機構設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多高於一般定期存款利率,併除遲延利息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以本件抵押債權除被告陳稱約定之月息為3%外(見本院卷第32頁),尚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此項違約金實為原告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害賠償,對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本得於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度內,與債務人約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係為防止借款人重利盤剝起見,所設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意旨觀之,最高利率限制已兼有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之作用,是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利率於不超過年息20%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是參照金融機構實務以及現行法律規定,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20%,換算為日息為0.0547%計算(20%365=0.0547%),始屬妥適。

又系爭分配表記載違約期間為437日,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違約金應減為28萬6,847元(120萬元×0.0547%×437=28萬6,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序10之違約金應減為5萬9,760元(25萬元×0.0547%×437=5萬9,76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79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9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違約金超過28萬6,847元,次序10所列違約金超過5萬9,76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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