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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調字第25號
反訴原告即
相 對 人 簡福生
反訴被告即
聲 請 人 陳姜錦
法定代理人 陳星甫
訴訟代理人 郭月灣
聲 請 人 徐陳茶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簡福生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即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線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則係依民法第7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開始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卷附之反訴被告起訴狀、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可稽。
依此,足見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反訴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述之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20000 10=2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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