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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宋華珍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賴雲誠
吳雲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雲誠、吳雲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位置圖示及占用面積容待地政機關丈量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 5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 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鐵皮建物占用面積為18 9.02 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106 年3 月8 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1952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 -30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432 元(計算式:1,600 ×189.02=302 ,4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惟因本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潮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下列事項:㈠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複丈成果圖。
㈡原告應依測量結果,提出更正訴之聲明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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