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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黃明政
被 告 盧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224946及224947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被告盧俊宏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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