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金評
被 告 李金現
被 告 李正忠
被 告 李正強
被 告 李中鄉
被 告 李忠福
被 告 李忠喜
被 告 李三連
被 告 陳世星
被 告 陳世偉
被 告 陳世傑
被 告 陳怡璇
被 告 陳依君
被 告 陳世堯
被 告 陳世銓
被 告 李銘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兩造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將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則應以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具狀陳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確認界址後,所減少之面積約為6.27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54元(計算式:6.2710200 =6395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