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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被 告 江雅玲即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5,500元,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本36,601元(其中本金35,500元、違約金1,101 元),遠東銀行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戶籍謄本、貸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1元(35,500元+1 元=35,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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