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62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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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志華即蔡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領用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87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1,067元,上開款項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又萬泰銀行於93年9 月27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於94年10月17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1,067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前消費款項亦如期清償,然本件原告主張欠款並非伊所消費,簽帳單並非伊簽名,且伊曾通知萬泰銀行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惟銀行僅告知伊剪掉信用卡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簽帳款應列為爭議簽帳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持卡消費、簽單為被告親簽及特約商店以盡查核義務等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請原告提供萬泰銀行關於爭議消費款之處理資料等,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當初有寄發繳款通知給被告,但是收件回執並沒有留存。」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有爭議簽帳款確為被告消費,且系爭信用卡爭議款是否遭人盜刷,真偽不明,而此一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即無從准許。

㈢再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信用卡係遭盜刷並曾通知萬泰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審酌被告於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於87年11月6日確有一筆掛失費1,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而產生爭議款項後,乃立即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消費款項為他人所盜刷,非其消費之款項等語,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1,067元,及自87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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