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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可尋企業社即何東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合意係指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
再同法第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亦提起反訴,兩造於訴訟繫屬中,未經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以書狀表示希冀將本件訴訟(本訴及反訴)均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2份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院卷第5頁)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兩造合意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本訴及反訴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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