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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9號
原 告 劉劍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花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須檢附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鍾花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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