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0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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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7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不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戶籍亦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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