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1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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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黃于珍
被 告 潘永原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複 代理人 黃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99-TB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鋪鄉壽比路與學府路交叉口處(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支線未讓幹道先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倫所有並由訴外人鍾孟翰駕駛車牌號碼為5002-G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882元【其中鈑金費用8,029 元(工資)、烤漆費用18,403元(工資)、零件費用17,450元】。

另鍾孟翰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0,717元(43,882ㄨ70%=30,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除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負擔七成過失比例及修復費用等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讓幹線道先行,而鍾孟翰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修費用為43,882元【鈑金費用8,029 元(工資)、烤漆費用18,403元(工資)、零件費用17,450元】。

㈢被告、鍾孟翰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

四、本院之判斷:㈠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10月12日,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9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個年又28日,則應以4 年1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5,574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506 =2,908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7,450-2,908 )×20%×(4+1/ 12 )=11,876;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50-11,876=5,574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即鈑金費用8,029 元、烤漆費用18,403元),陳美倫實際損害額共計32,006元(計算式:5,574 +8,029 +18,403=32,006)。

又兩造不爭執被告、鍾孟翰過失比例為70%、30%,故原告代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006元,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元(32,006元×70%=22,404)。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106 年10月13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9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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