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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8 月20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本金43,417元未為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7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算至該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3,417元及利息8,449 元,合計51,866元。
為此原告公司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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