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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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6號
原 告 林木吉
被 告 鄭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四春之農地,欲種植鳳梨,兩造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租期4年共4萬2,000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品質良好之鳳梨苗6,000株(費用2萬2,200元)、整地小怪手(費用7,000元)、碎土3次(費用2,700元)、作畦(費用1,000元)、種植(費用5,100元)、膠布3捆(費用1,200元)、有機肥25包(費用5,000元)、鐵條(費用300元),以上費用總計8萬6,5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先支付預支金5萬元及1年地租1萬500元,嗣又支付3萬6,500元予被告,總計原告已支付9萬7,000元。

詎被告提供之鳳梨苗經栽種後,並未具有當初所約定之品質,原告要求被告更換鳳梨苗後重新種植,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更表示可用化學藥劑彌補,惟原告不願使用化學藥劑,故兩造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同意於106年3月間鳳梨收成後返還9萬7000元予原告,然期限屆至,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解除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總共收到原告支付8萬6,500元,並非9萬7,000元。

兩造係合作栽培鳳梨,由伊栽種鳳梨後交給原告銷售,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退款予原告,雖伊曾於106年7月間匯款2萬元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兒子表示要告伊詐欺,伊怕麻煩才會匯款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未協議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農地,約定每年租金1萬500元(每分每年7,000元,農地1.5分),租期4年共4萬2000元。

加上被告所準備之鳳梨苗6,000珠(2萬2,200元)、整地小怪手(7,000元)、碎土3次(2,700元)、作畦(1,000元)、種植 (5,100元)、膠布3捆(1,200元)、有機肥25包(5,000元)、鐵條(300元),原告應向被告支付8萬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金額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9萬7,000元,兩造並已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退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為何?㈡兩造有無協議解除契約由被告退款予原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為何?1.經查,根據被告書寫之系爭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明細表內已詳列各項支出之明細合計8萬6,500元,亦即兩造預估栽種鳳梨之成本即為8萬6,500元,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栽種鳳梨係由其出資,被告則尋找種植鳳梨之農地、整地,並準備鳳梨苗栽種鳳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栽種鳳梨之相關費用既係由原告出資,原告理應知悉各項成本支出之金額多寡,兩造既預估栽種鳳梨之成本為8萬6,500元,原告豈有可能溢付至9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支付之金額為9萬7,000元,尚屬可疑。

2.況系爭明細表已記載「前支付50,000元」等字樣,表示原告先前已支付5萬元金額,加計被告於系爭明細表簽收之3萬6,500元,則與兩造預估栽種鳳梨之成本8萬6,500元相符,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支付之金額為9萬7,000元,被告則抗辯僅收受8萬6,500元,兩者相差1萬500元,相當於1年份農地租金之金額,然觀諸系爭明細表內之記載,兩造預估栽種鳳梨之成本8萬6,500元,其中包括承租農地4年之租金共4萬2,000元,若依原告主張已支付9萬7,000元,則農地租賃期間應為5年才是,惟遍查系爭明細表內之記載,卻無兩造約定農地租賃期間為5年之相關紀錄,是自系爭明細表之記載以觀,原告主張其支付之金額為9萬7,000元,尚非可採,故原告支付之金額應為8萬6,500元,而非9萬7,000元。

㈡兩造有無協議解除契約由被告退款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匯款2萬元予原告之子林祐任,足見兩造已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原告於本件既一再質疑被告提供之鳳梨苗有白化現象(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之鳳梨苗確有白化問題(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兩造之糾紛應係被告提供之鳳梨苗出現白化現象而起。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林祐任之對話紀錄,林祐任於106年7月3日對被告發出如下之訊息:「你如果想繼續躲避不處理事情,我就交由司法程序辦理,如果程序判定你構成詐欺罪,那你賠的可能更多,我不想搞得這麼難看,如果想圓滑請快點出面處理此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攫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係因被告提供之鳳梨苗出現白化現象,品質不佳,原告之子林祐任乃揚言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為息事寧人始匯款2萬元予林祐任,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子說如果沒有退款,就要告我詐欺,我會匯款2萬元的原因是我怕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尚非無據。

準此,尚難僅因被告曾匯款2萬元予林祐任,即認兩造已有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退款之協議。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解除契約被告同意退款等節,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解除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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