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2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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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鄭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另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且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公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1,100元(含本金19,9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1,200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00元,及其中19,900元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現僅能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度日,故無資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579號卷)、經濟部106 年9 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9690 號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7-31 頁)等件為證,依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償還借款云云,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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