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1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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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被 告 宋宜蓁即宋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53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起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宋宜蓁即宋銀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付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日,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月4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253元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有想要解決債務,但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且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當初會辦系爭現金卡是一位姊姊要了充業績,故使用我的證件辦理,惟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使用系爭現金卡,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係為幫一位姊姊充業績而辦理,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云云,經查,被告不否認有辦理系爭現金卡,雖表示係為充業績之用,惟其就此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是否有其所述之情,已有疑義。

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提供證件,供他人辦理系爭現金卡,則其顯有授權他人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為相關之記載,則對於申請書之內容,當亦知悉。

而依申請書所載現金卡的寄送處所為居住地,被告亦未否認該居住地非其所居住,則是否確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亦有疑義。

況一般現金卡的開卡資料,均為本人方能知悉的身分資料,而系爭現金卡,已有開卡使用之記錄,且嗣後亦有部分繳款,此有原告提出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若如被告所述,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則系爭現金卡為何得予以開卡,並有繳款的記錄。

再者,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先係表示願意處理債務,嗣後方主張並未使用現金卡,並於此後的二次庭期均未到庭,就其有利的事項為證明,實難謂被告抗辯為真正,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53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起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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