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3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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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戴綵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經送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92元(含工資2萬4,513元、零件1萬5,87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述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且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付修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高都汽車東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萬392元(其中零件1萬5,879元、工資2萬4,51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肇事日期105年11月25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4,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89元(計算式:1萬5,879元-1萬4,290元=1,589元),加計工資2萬4,513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6,102元(計算式:1,589元+2萬4,513元=2萬6,1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79×0.369=5,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79-5,859=10,020第2年折舊值 10,020×0.369=3,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0-3,697=6,323第3年折舊值 6,323×0.369=2,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3-2,333=3,990
第4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5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5年共折舊5,859+3,697+2,333+1,472+929=14,29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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