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小,3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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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鍾勝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鍾勝裔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7,536元(本金2萬2,416元、已到期循環利息5萬1,52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600元)未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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